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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yì)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法律法規-思偉律師事務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yì)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更新時間:2013/3/18 10:34:45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勞動争議(yì)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2012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yuán)會第1566次會議(yì)通過)

 

爲正确審理勞動争議(yì)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yì)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xiàng)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以無管轄權爲由對勞動争議(yì)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一)經審查認爲該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對案件确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zhī)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爲該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zhī)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将審查意見(jiàn)書(shū)面通知(zhī)該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争議(yì)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shū)确定爲準。

仲裁裁決書(shū)未載明該裁決爲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一)經審查認爲該仲裁裁決爲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爲該仲裁裁決爲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dàn)應告知(zhī)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shū)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勞動人事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yì)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yì)庭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yì)的,可以制作調解書(shū)。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yì)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yuán)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yì),雙方認爲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yuán)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爲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爲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緻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yì)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dàn)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标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标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yì)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yì)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緻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内,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yì)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yì)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shū)面形式,但(dàn)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shū)面形式爲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dàn)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zhī)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爲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dàn)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後,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緻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内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内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确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内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爲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勞動争議(yì)糾紛案件,适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适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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