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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新保險法中保險代位權規定的不足-法律法規-思偉律師事務所

淺析新保險法中保險代位權規定的不足

作者:   更新時間:2012/2/28 16:20:42   


200210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三十次會議(yì)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這個決定對現(xiàn)行保險法的修改達三十八處,其内容涉及到現(xiàn)行保險法的總則、保險合同、保險業的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險中介以及法律責任等内容。但(dàn)是(shì),該修改決定并非很完美,同其他國家和地區大規模修正保險法相(xiàng)比,它尚存在諸多缺陷,就保險代位權來講,它盡管幾經修改,但(dàn)仍然存在不少弊端。

首先,它縮小了保險代位權的适用範圍。在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爲,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shì)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shì)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隻适用于各種财産保險,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險。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險的标的是(shì)無法估價的人的生命和身體機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賠償而使被保險人或收益人獲得額外利益的問題。所以如果發生第三者侵權行爲導緻人身傷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多方面的賠償而無需權益轉讓,保險人也無權代位追償。在這種理論支撐下,我國保險法把代位求償權放(fàng)在财産保險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明文規定人身保險不适用代位求償權(參見(jiàn)《新保險法》第68),于是(shì)代位求償權成了财産保險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适用。

然而,随着現(xiàn)代保險業的發展,國際上新的險種的誕生,這種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經受到挑戰。如《澳門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韓國商法》等均是(shì)以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不能适用代位權爲原則,雙方當事人約定爲列外。因此,我國新保險法一概排斥人身保險适用代位權并非明智之舉,其應當賦予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保險代位權。如此,既符合保險法理,又(yòu)同國際保險立法接軌。

    其次,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上來看,被保險人的債權因保險人的給付得以實現(xiàn),然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此而消滅,僅僅是(shì)權利義務主體發生了變更,即保險人應替代原債權人(被保險人)而成爲新的債權人,債的内容與客體未發生任何變更。因此,原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債權債務關系經保險人賠償後成爲保險人與第三者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新的法律關系中,第三者仍是(shì)債務人,若其不自覺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因此,從債權轉讓角度出發,保險人必須是(shì)以自己的名義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我國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有明确規定外,其他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含修正案)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因此,保險人應該以何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仍然是(shì)不确定的。

再次,對于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的規定不合理。保險人如何取得代位求償權,歸結起來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shì)“當然代位主義”,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以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賠償義務爲先決條件,隻要保險人履行了向被保險人賠償的義務後即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二是(shì)“請求代位主義”,即在保險人履行向被保險人賠償的義務後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有被保險人履行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人這一行爲。我國采用的是(shì)“當然代位主義”,實行“當然代位主義”能使保險人理賠後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償權,但(dàn)這種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賠償義務沒有依據,不知(zhī)道向誰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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